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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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9號原告 張錫鐿
張吉村 被告 張鐵男
邱冠華 (即財豐檳榔)
員大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被告德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僅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萬5217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系爭941-1地號土地面積(250+50)㎡×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面積150㎡×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3元/月×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計3月又14日)≒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土地遭占用之現況彩色近照(宜不同方位拍攝;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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