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倒數第2行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16時42分許」;證據欄應補充「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份」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7號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魚市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4月24日日16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仍超過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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