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林嘉盈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相對人 鄭孟綸 法定代理人 鄭宥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2,980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3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今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在案,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