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金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謙懷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45,6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47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住家門口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停車,遂要求上訴人移動車輛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再持雨傘攻擊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臉部、鼻部、口腔多處挫傷、腹部挫傷及牙冠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義齒費22,000元,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後,並未表示歉意,被上訴人因在家門前受有該莫名暴力,而深感恐懼,惴惴不安,甚而夜深時驚醒,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2,630元,其中500,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臉部、鼻部、口腔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630元,但該停車位為未劃設紅線之路邊,任何人均可停車,但上訴人如停車在該處,被上訴人卻常常將機車停在上訴人車輛前後,使上訴人車輛卡住無法移動。本件事發為雨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車輛移動,移出空位讓他停車,態度不佳,致上訴人忍無可忍,一時氣憤方動手。被上訴人主張其牙冠斷裂,亦為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然於當日就醫時,未反應牙齒鬆動,於2個月後才去拔牙,實有可能為其他原因造成,不足認定有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加計前開醫療費用630元,應僅有20,000元之損害;末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故上訴人僅應賠償15,000元等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30元(即醫療費6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5,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73,000元、義齒費22,000元),及其中173,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其餘22,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8月30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上訴人先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再持雨傘攻擊被上訴人之身體(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臉部、鼻部、口腔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3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至牙醫就診時發現牙冠斷裂,於109年12月23日完成假牙膺復支出22,0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牙冠斷裂是否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牙冠斷裂乙情,雖據其提出澄清牙醫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5、47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就醫,距本件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已逾2個月,是否具有相關,已非無疑。被上訴人雖主張受上訴人毆打後牙齒只有鬆動,當日就醫時未告知醫師有此不適,故事發時診斷沒有記載牙齒鬆動狀況,後來因牙齒不適加劇前往就醫才發覺牙冠斷裂等語。惟此過程為被上訴人所自述,並無可證明所述為真;況被上訴人事發時為64歲,已邁入老年,而牙齒有機質本身會隨著年齡而減少,無機質增加,導致牙齒變脆,在啃咬過硬的物品或用力撕咬東西,牙齒即容易產生裂紋導致斷裂,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乃上顎雙側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上顎16顆牙齒(除第一小臼齒外)僅剩餘雙側門牙、側門牙、犬齒、左上第二大臼齒(共7顆),可見被上訴人本即有落牙或需拔牙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牙冠斷裂之牙齒,為雙邊對稱之第一小臼齒,中間間隔6顆牙齒(雙側門牙、側門牙、犬齒)及相鄰1顆牙齒(左上第二大臼齒,下合稱其他牙齒),以被告徒手毆打為較廣泛面積之攻擊,應使其他牙齒亦受有損傷,然卻未有此情形,是實難排除被上訴人因其他原因造成牙冠斷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鼻部、口腔多處挫傷、腹部挫傷,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義齒費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牙齒鬆動、牙冠斷裂為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費用22,000元,當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施加暴力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正面多處挫傷導致身體傷痛,亦會使被害人內心震撼和懼怕,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心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可採。爰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原經營服飾店,現已退休,108、109年申報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投資;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原從事小說店經營,現已退休,108、109年申報所得約23萬餘元、5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股票投資,此經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詳卷後牛皮紙袋),並考量雙方發生糾紛肇因為路邊未劃設紅線之停車位,被上訴人認其為前方住戶具有權利得優先停放,要求上訴人移車進而口角等情形,綜上各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賠償173,000元,並無可採。
4、基此,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50,630元。又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5,000元(本院卷第184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5,63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45,63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楊淑儀
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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