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參零肆公克、零點貳陸伍公克、零點貳貳捌公克)、分裝勺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攔檢盤查且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經警方詢問即主動交付本件扣案物,並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110年8月12日之被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3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0654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持有者為殘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分裝勺、吸食器等物、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4公克、0.265公克、0.228公克)、分裝勺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物,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足認此等物品均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因此等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12號被告張崇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銘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全家超商,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奶奶」之成年男子,以每包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4、0.265、0.22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3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4、0.265、0.22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3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係其所有(被告雖自承上開物品係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45)各1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其查獲前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2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4、0.265、0.22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3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現場照片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4、0.265、0.22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3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張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04、0.265、0.22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3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