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票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2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借款債權擔保,且雙方已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原告卻於協議期間違反協議聲請本票裁定,甚且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是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雙方是否有分期償還之協議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