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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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林煒科 再審被告 鄭仁魁
陳禹錦 即 喜悅 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6日10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宣示,並於102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雖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該條文後段亦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病患主張醫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醫師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系爭確定判決卻未顧及再審原告公平正義之保障。又再審被告鄭仁魁並未說明治療方法及是否必須拆除假牙與牙冠,即逕自拆除再審原告之假牙與牙冠,因果關係肇因於未盡說明義務,系爭確定判決卻認為需由醫療專業鑑定假牙與牙冠是否應拆除,實非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間之因果關係。系爭假牙與牙冠為再審原告10餘年前在臺北市所裝置,向來使用良好,過去從未拆除,故再審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假牙與牙冠遭拆除後是否仍得繼續使用,99年1月26日前往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看診時,以為擦藥即可,假牙與牙冠仍可繼續保留使用,倘再審被告鄭仁魁誠實告知,再審原告得以選擇,即毋庸於同年月28日前往診所索討假牙,再審被告鄭仁魁亦不致於腦羞成怒而惡言羞辱,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也不用強制扣留再審原告之健保卡以要求協議。再審被告鄭仁魁就其於同年月26日有真實說明且使再審原告知悉明瞭應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被告鄭仁魁於開庭時自認拆除再審原告之假牙與牙冠後
放置盤中,隨後由護士丟棄,並未徵詢再審原告是否欲保留,而一審之審理過程中,審判長曾詢問臺南市牙醫公會,該公會回覆「現行醫療法並未規範,一般視做醫療廢棄物處理‧‧‧」,然觀之民法第68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41條立法意旨可知,擁有一物之所有權者,不問其經濟價值,非經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之意思,他人無權剝奪其所有物,上開牙醫公會之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符,故系爭確定判決引用該見解並認定「再審被告摘除再審原告之假牙後,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之,尚無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權部分,拆除後之假牙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並未損及再審原告之權利」,亦屬無據。⒊據國家統計資料網之記載,製作齒模屬醫療照護產業,歸類
為服務業,非屬醫療行為,再審被告鄭仁魁若親自為再審原告量製齒模、製作假牙與牙冠,屬製造業,若其委由牙體技師製作假牙與牙冠,再為再審原告裝置,則屬民法第388條規定之特種買賣、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及第576條規定之行紀,均受消費者保護法之約束。99年1月26日若有量製齒模,應係再審被告於未對再審原告為說明之情況下,自行量製齒模,而量製齒模必然與後續製作假牙與牙冠有關,再審被告未為說明及討論材質、價格,自有損消費者之權益,再審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非屬無據。
㈡原判決對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⒈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聲請本院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7月28日、同年12月15日偵查庭之錄音與筆錄,然本院判決書第12頁卻謂「惟該部分陳述乃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偵查時所自述,如該部分陳述非真,何以上訴人當場未為任何爭執,嗣後亦未見提出任何救濟,且該筆錄內容已經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之審查,其證據證明力應已不容質疑,上訴人於本案始稱偵查筆錄內容斷章取義,亦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再調查之必要」。上開筆錄再審原告曾親自檢視並簽名,且自信絕無與其自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作筆錄起迄今之陳述相矛盾之可能,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處分書記載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8日詢問筆錄中,已陳明「當天我要向護士小姐要健保卡時,護士小姐叫我等一下,我不想等就離開了」,足見該檢察署亦僅參考筆錄,而未勘驗偵查庭之錄音。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再審被告鄭仁魁有無於99年1月28日出言侮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有無於同日強制扣留再審原告之健保卡,僅於100年度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強制罪之部分,而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亦據以不採信,且傳訊證人 王靖宜 時,未應再審原告之要求為對質,再審原告質疑王靖宜涉嫌偽證也未為調查處理,如此處理再審原告之證據實屬不公。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聲請民事第二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與筆錄,自屬有據。
⒉再審原告所提供99年1月28日與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之通
聯紀錄,係向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中華電信代辦處申請並由其總公司所製發,絕非來路不明,系爭確定判決竟質疑其來源,該通聯紀錄為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強制扣留再審原告健保卡之佐證,請本院斟酌之。
⒊再審被告從未就為何要求再審原告及家屬簽立協議書為辯解
,亦未提出診所之錄影帶為澄清,該診所之錄影帶可釐清再審被告鄭仁魁於99年1月26日所從事之行為及其於同年月28日有無出言侮辱再審原告、有無醫療行為、有無扣留健保卡等情事,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2條之1規定,聲請調查該錄影內容。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就假牙與牙冠部分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公然侮辱之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70,000元;妨害自由之部分,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負責人陳禹錦應賠償再審原告30,000元。
⒊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鄭仁魁99年1月26日於再審原告
至再審被告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求診時,未盡說明義務告知再審原告此次求診並非僅擦藥,而需拔除再審原告之假牙及牙冠,以供再審原告選擇是否繼續留在再審被告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繼續治療,及再審被告鄭仁魁對於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於再審被告鄭仁魁於99年1月28日向再審原告出言侮辱並扣留再審原告健保卡之侵權行為,依照目前醫療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有關之就診資料,均為醫師或醫院所持有,病患難以知悉,是以訴訟過程中,要求病患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由再審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有關再審原告之假牙及牙冠是否需予以保留,依民法第68條、第172條、第174條、第241條之立法意旨,擁有一物所有權者,不問該物經濟價值,非經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他人無權剝奪其所有,故原判決引用臺南市牙醫公會出具之見解,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製作齒模之行為,非屬醫療行為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原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開製作齒模之行為為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適用法令錯誤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101年6月19日提出之上訴狀之證一
、證二部分即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6日至再審被告陳禹錦即喜悅牙醫診所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醫令紀錄明細表並於101年11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檢附證據五即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至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之病歷譯文,有再審原告101年6月19日之民事上訴狀及101年11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第13、14、122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中已有充分資訊得以自行提出其當時之就診資料、醫令紀錄及病歷資料,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照目前醫療實務,病患之就診資料為醫院所持有,醫病兩造間之資訊相當不對等,認為應有舉證責任倒置,由再審被告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難可採。
⒋原判決審酌再審被告鄭仁魁於原判決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
時辯稱;當時曾向再審原告講要根管治療,也有講到牙周病之問題,伊之診斷為牙髓炎併發牙周病等語,及認定無論係根管治療或牙周炎等患齒之治療,依個人牙齒健康狀況不同,往往需進行一次至數次不等之療程方能治癒,且該二種齒患之治療,如有連接之假牙均應拆除始可順利進行療程。99年1月26日再審被告鄭仁魁雖對再審原告進行牙周炎之處置而未進行根管治療,此乃再審被告鄭仁魁依再審原告當時之牙齒狀況所作之判斷及診療,尚不能代表再審原告之患齒之療程無需拆除牙冠即可進行。而依再審被告鄭仁魁所陳,其係在判斷再審原告之患齒需摘除再審原告之假牙以利後續治療,是以將再審原告之假牙拆除是否係治療患齒中所必要,自應由具專業知識之人鑑定之,而再審原告主張其牙痛僅需點藥即可云云,此部分係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等情,乃為原判決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⒌又依原判決認定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及喜悅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再審被告鄭仁魁於該日為再審原告提供之診療均記載為牙周炎之相關處置等情,則再審被告當日對於再審原告乃係提供再審原告醫療行為,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係牙體技師製造齒模之行為,非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是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營為醫療業務,非企業經營者,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為其假牙及牙冠之所有權人,然再審原告係於醫療診所接受治療,且再審被告當時係將牙冠連同患齒拔下,有關一般牙醫診所係將牙冠視為廢棄物,且假牙既經拆除喪失其假牙功用,且無任何經濟價值,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未損及再審原告之權利等情,乃為原判決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之職權範疇,且未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故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驗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8日
及同年12月15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之錄音光碟且未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於99年1月28日通聯譯文等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再審被告鄭仁魁有無對再審原告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鄭仁魁妨害名譽之事實,漏未要求再審被告喜悅牙醫診所提出99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再審原告求診時雙方發生爭執及扣留健保卡交涉過程之錄影畫面,亦足以影響再審被告有無對再審原告妨害名譽情形之認定,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原判決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得心證之理由(四)中所載
「…然查,上訴人雖提出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於喜悅牙醫等待歸還健保卡長達一個多小時之久,惟該通聯紀錄上訴人所畫記處(本院卷第42頁),僅能說明99年1月28日下午16:01:32分起,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曾5度撥打上訴人000000
0000門號之手機與上訴人通訊,而上訴人提出之1月28日電話通聯紀錄及內容,上訴人未說明該份文書內容之來源,該通聯紀錄亦非由手機通訊業者提供,該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於無其他證據相佐下,通聯紀錄實無法證明該期間上訴人究竟經歷何事。而上訴人於本案請求重新勘驗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內容,惟該部分陳述乃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述,如該部分陳述非真,何以上訴人當場未為任何爭執,嗣後亦未見提出任何救濟,且該筆錄內容已經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之審查,其證據證明力應已不容質疑,上訴人於本案始稱偵查筆錄內容斷章取義,亦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足見原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聯譯文,然通聯譯文並無法證明該期間再審原告究竟經歷何事,且亦清楚說明何以無須再行勘驗再審原告於上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期日之錄音光碟,是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錄音光碟等相關證據資料為斟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⒋又原判決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得心證之理由(三)中所
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名譽權受侵害在於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仁魁於99年1月28日回診向其索討假牙時,被上訴人鄭仁魁竟回以「你怎麼做賊喊捉賊?」等語,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此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憑。況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確曾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說詞,惟斯時二人所處地點乃牙醫診所之個人診療椅處,應有相當之隱密性,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爭執言詞,應尚不致有使上訴人名譽或聲譽遭貶損之情況發生」等語,亦足認原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鄭仁魁有無對其為妨害名譽之事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於當時爭執地點為個人診療椅處,該地點相當隱密、非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故認兩造間之爭執應不致再審原告名譽或聲譽遭貶損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應提出當日兩造爭執之錄影畫面以證明再審被告鄭仁魁當日未出言污辱再審原告,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云云,亦非理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