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張乃元 被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吳書賢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包廂,欲搭載前女友 黃榆馨 返家,因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仔 」之男子發生口角, 蔡宗佑 見狀,遂手持酒瓶並要求吳書賢不要說話,吳書賢見狀即離開包廂,至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東急屋百貨」購買麵包刀1把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返回「享溫馨KTV」大廳,見黃榆馨與蔡宗佑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購得之麵包刀砍向蔡宗佑之手部,因原告張乃元當時以右手勾住蔡宗佑肩膀,遂砍中原告張乃元之右肩,致原告張乃元受有右肩切割傷(約13公分)合併三角肌斷裂之傷害。原告為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5233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時,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有該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對已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重行起訴,於法顯有未合,參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於本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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