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有龍有罪部分撤銷。
張有龍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有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8時10分、同年11月2日8時10分)及同法305條之恐嚇罪(犯罪時間係接續於109年7月20日8時13分、14分及同年10月15日9時許)。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於109年6月15日8時10分所為毀損罪部分判處罪刑;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時間109年11月2日8時10分)、恐嚇(犯罪時間係接續於109年7月20日8時13分、14分及同年10月15日9時許),則均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不詳尖銳器具,刮畫告訴人 宋美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板金、烤漆刮損,喪失烤漆美觀效用及板金之防鏽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②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照片、維修建議估價單,及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被告居於案發地點旁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並以水電修繕承包工程維生,告訴人平日均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延平北路三段91、93號前公用停車格,除非被告故意繞道而行,否則均會從該車前、後或車旁經過以進出居所。而該停車格係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縱告訴人未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停車格,仍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從未交談,之前亦未有何嫌隙,被告實無任何破壞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動機。案發當日被告係欲前往台大醫院就診,但因忘記攜帶手機而折返,故經過系爭自用小貨車旁。而依監視器之裝置、拍攝角度,僅能拍到被告行經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且被告之頭部以下均遭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體遮蔽,根本無從攝得被告行經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旁之態樣,遑論有何「手掌微翻朝上、非自然垂擺,舉止有異」之情,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七、本院查,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6月15日7時40分許,將系爭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當日18時許欲牽車時,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燈、車身、大燈)多處遭人持尖銳物品刮畫,致失去烤漆美觀,進而無法防止車裡鈑金鏽蝕之功能。翌(16)日9時許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於案發當日8時10分許持尖銳物品從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劃過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系爭自用小貨車長期停放延平北路三段91號前路邊,在109年6月15日18時許發現遭嚴重刮畫,翌日至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拿東西自其停放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之車輛走出並繞到系爭自用小貨車後方,手疑似拿尖銳物品自後面往前刮過去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19號卷〈下稱他卷〉第22、89頁),並檢附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身毀損照片(他卷第29頁)、109年6月22日維修建議估價單(他卷第73頁),及109年6月15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1至33頁)等件為憑。惟觀諸上開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身毀損照片,並未見有拍攝日期,另109年6月22日維修建議估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自用小貨車於是日經車廠出具需維修項目之單價,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於109年6月15日8時10分持尖銳物品刮畫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並致令不堪用之事實。至告訴人則係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於109年6月15日8時10分自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經過,推論被告有「疑似」持尖銳物品自系爭自用小貨車後面往前刮畫之舉措,進而主張被告為本件毀損之犯行。
㈡然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向派出所員警申請調閱109年6月15日
監視器錄影光碟,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承審法官勘驗並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第7-11頁;原審易字卷第63-72頁),依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顯見該監視器設置於系爭自用小貨車右上前方,所拍攝之角度僅能攝得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前方及右側車身,而無法攝錄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之影像,縱有他人經過,亦僅得見高出車身高度之人頭移動情形。再徵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
08:03:30-被告從(停放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停車格)工程車内拿取物品。
08:03:41-被告走向工程車後方之灰色汽車左側車身旁
08:03:43-被告在灰色汽車左後車身處蹲下。
08:03:47-被告右手疑似貼著灰色左車身由後往前移動。
08:03:50-被告走上人行道。
08:03:56-被告離開。
08:04:47-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暨原審勘驗結果:「(08時03分09秒至08時03分58秒)
08時03分09秒至33秒被告自畫面左方走至人行道上之機車旁放置安全帽,隨後走至畫面右下方之工程車旁,自車內拿取物品(見圖1至4),08時03分34秒至44秒被告沿工程車車尾走至告訴人停放於工程車後方之AWD-5728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左側,08時03分44秒畫面可見被告似有轉向告訴人車身並下蹲之動作(見圖5至9),08時03分45秒被告身影隱沒於該車輛左側後方(見圖10),08時03分46秒至50秒被告自告訴人車身左側沿前車頭走向畫面左方之人行道上,且過程中畫面可見被告沿路右手緊貼告訴人車身而行走,直至左前車頭燈處手方離開(見圖11至17),08時03分51秒至58秒被告沿人行道走向畫面左方離開(見圖18)。
(08時03分59秒至08時04分18秒)未拍攝到與本案有關畫面。
(08時04分19秒至08時05分01秒)
被告自畫面左方走至人行道騎乘機車離去。(見圖19至20)」。
顯均未能查得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持不詳尖銳器具,刮畫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並致令不堪用」情事,亦無從證明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車尾往車頭方向行經告訴人車輛時,右手與告訴人車輛之間距甚近,手掌部位微翻朝上、非自然垂擺,其舉止顯與正常行經車輛之用路人有異,再比對被告當時手指部位之高度,及其沿車尾往車頭方向行走直至左前車頭燈處方離開告訴人車身之移動軌跡,亦與告訴人車輛遭刮劃位置係位於車側飾條上方、橫跨告訴人左側車身及左車頭燈側邊等車損部位相同」等節。而被告既係居住於系爭自用小貨車所停放停車格旁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並將所有之工程車停放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則被告自工程車拿取物品、出入居所而行經系爭自用小貨車旁,亦難認有何舉止有異之處。㈢準此,本件告訴人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
行經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且事後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遭刮畫,左側車身板金、烤漆刮損,喪失烤漆美觀效用及板金之防鏽效用等情,而指訴應係被告所為。然綜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無法證實被告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告訴人所指,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行。㈣至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徘徊於告訴人車側之行
為所辯:伊當時是把車子開回來拿工具,且去後面看後車輪,之後要坐計程車去台大醫院,發現手機沒帶又走回來等語,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其返回告訴人車頭之目的是要去看自己的車有沒有鎖之說法有異,且經勘驗後發現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其實際行為相違,所辯並不可採。然被告所有之工程車確係停放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更住居於旁,則其行經系爭自用小貨車旁、至所有小貨車上拿取物品,自該處騎乘機車離開,均與常情無違,亦不得據此推論於案發時來回經過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旁,即係持尖銳物品從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劃過,而為本件毀損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揭毀損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毀損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㈡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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