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俊旭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侯俊旭部分撤銷。
侯俊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侯俊旭與 連珮帆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侯俊旭在連珮帆所經營永樂布業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0000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前,吊掛寫有「欠錢不還」、「人品最差」、「就是這家」等內容之紙板向連珮帆討債,連珮帆見狀即將侯俊旭所懸吊紙板取下並丟擲至走道上,經侯俊旭再次懸掛紙板後,侯俊旭可預見若以手與連珮帆拉扯,極可能造成連珮帆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24分許,進入本案攤位內,經連珮帆將侯俊旭推出至走道,侯俊旭即以手將連珮帆拉出至走道,且勒住連珮帆頸部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連珮帆即以口咬侯俊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後復數次拉扯,於此過程中致連珮帆受有左前臂及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珮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俊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
86、4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430至4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攤位前吊掛前揭紙板,因告訴人連珮帆(下稱告訴人)將其所懸吊紙板取下,之後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拉扯衝突
1.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將被告所懸吊紙板取下,其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 吳曉齡 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阿姨(即告訴人)店天花板上掛厚紙板的牌子,他們吵、一直吵,吵完就要拉那個牌子,我在現場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打人,可是有看到他們正在拉扯、拉牌子,阿姨拿了1個長竿,很像曬衣服的那個竿子,在戳那個,要把它拿下來、扯下來,被告不願意讓她扯下來,要去阻止她把牌子拆下來,刑事勘驗筆錄截圖中穿黑衣服,牛仔長褲的人是我, 許勝惟 就是截圖照片所顯示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且據證人許勝惟於本院證稱:發生衝突當天我有在現場,剛開始兩邊是分開站的,我到衝突現場時,現場有侯俊旭、連珮帆、吳曉齡,推測起來應該還有左右店家出來看,會長吳曉齡站在我後面,過程之中,有看到侯俊旭和連珮帆有肢體接觸,剛開始好像是連小姐要上去拿上面掛的條子,去把它拿掉,後來侯先生有要去搶、拿回那個條子,連小姐一直揣著不給被告搶,我不確定是否有拉扯條子或拉手,但我看到身體是有接觸到,然後第1次接觸後,我現在印象中再後來接觸的狀況是在他們店裡面,可是店裡面東西很多、走道很狹窄,就不是很清楚,我都只看到背面或側面,沒有看到正面,也看不到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人,她那個走道很小,沒有辦法做很大範圍的動作,我看到就是雙方這樣不動,沒有辦法確定這樣的狀態持續多久,但10秒鐘以上或一定有10秒鐘,被告或告訴人拉條子那時候應該算互相推擠,基本上我幾乎都沒有看到他們有大動作,刑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中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插腰的男子是我,我是剛到沒多久就拉扯,我能確定的是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經核大致相符。
2.原審於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020_0820_143541_084.mp4部分①錄影畫面時間13時20分39秒至13時21分14秒(按此為錄
影畫面電腦螢幕右下方所顯示時間,該時間較正確時間慢2分鐘,下同):
被告站上本案攤位前之紅色塑膠椅,開始在天花板上掛物品,期間自椅子下來1次拿起在地上之物品,隨即再站上椅子掛起物品,而走道上之男女看著被告在本案攤位前方掛起物品。
②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15秒至13時21分28秒:
被告從椅子走下來,光腳走入本案攤位內,在走道上之男女見狀紛紛上前拉住在攤位內之被告,該名男子(即許勝惟)旋即進入本案攤位內拉住被告,該名女子(即吳曉齡)則半身進入攤位內拉住被告。
③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29秒:
長方形紙板自本案攤位內飛擲至走道上。
④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36秒:
被告自本案攤位走至走道,穿起鞋子朝本案攤位內叫罵,走道上之男子擋在被告前面。
⑤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40秒至13時21分44秒:
在走道上勸架之女子撿起地上紙板,並放置在本案攤位對面之攤位貨架上。
⑥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45秒至13時22分22秒:
被告隨即取走在貨架上之紙板,並持續與本案攤位之人爭吵,然後站上椅子掛妥紙板,立刻下椅光腳衝入本案攤位消失在畫面。
⑦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25秒:
被告似遭攤位內之人推出攤位至走道,同時被告以手將攤位內之人拉出至走道,該人為1身材較為矮小之人(即告訴人)。
(2)檔案名稱2020_0820_143840_085.mp4部分①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26秒至13時22分29秒:
被告在走道上正面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後退並往本案攤位對面之攤位躲,被告仍上前拉扯告訴人,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27秒被告正面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告訴人掙扎微彎往下,被告倒向本案攤位對面之攤位。
②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29秒至13時22分31秒:
告訴人將微彎之身體緩緩撐直,走道上勸架之女子自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告訴人走入本案攤位,此時被告出現在本案攤位告訴人對面之攤位走道指著本案攤位,同時走向椅子。
③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32秒至13時22分33秒:
被告在椅子前方朝著攤位內之告訴人叫罵,接著頭擺向左下方看,用右手指著自己左手肘。
④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34秒至13時23分10秒:
被告站在本案攤位前方不斷與攤位內之告訴人對話,然後又拿起紙板。
⑤錄影畫面時間13時23分11秒至13時23分27秒:
被告站在椅子上掛起紙板。
⑥錄影畫面時間13時23分27秒至13時23分29秒:
走道上一男一女往後退去,欲離開現場。
⑦錄影畫面時間13時23分30秒至13時23分44秒:
告訴人從攤位走了出來,與在走道上之男子對話,該名男子旋與被告對話,告訴人便走回本案攤位。
⑧錄影畫面時間13時23分45秒至13時23分51秒:被告突然從椅子下來,走入本案攤位。
⑨錄影畫面時間13時23分52秒至13時24分16秒:
被告被告訴人自攤位推出至走道,畫面中被告揮手阻擋在攤位內之告訴人拉扯動作,並往後退至對面攤位,該名勸架男子上前在走道中央隔開兩人,在對面攤位之被告再度走回本案攤位前對告訴人叫囂。
⑩錄影畫面時間13時24分17秒至13時24分24秒:
被告又站上椅子開始掛起紙板,勸架之女子先行退開現場,然後低頭表情無奈的離開。
⑪錄影畫面時間13時24分25秒至13時25分26秒:
告訴人站在攤位前方之走道與該名勸架男子交談,被告仍繼續在椅上掛著紙板,勸架之男子持續與被告、告訴人溝通。
有原審110年5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訴字卷第69至84頁)在卷可稽。
3.依被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就診時主訴其「左肘內側紅腫有咬痕」,並稱因被人咬而造成此傷害,經檢查結果認被告「左肘內側圓形紅色瘀挫傷有咬痕,無皮膚破損」等節,有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考,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所主張其遭告訴人咬其手部僅有1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與侯俊旭有債務糾紛,侯俊旭拉扯我的頭髮,我出於防衛所以才咬他的左手臂要掙脫;我要掙脫,所以反射性攻擊他,在走廊上侯俊旭有抬手欲攻擊我,我才會咬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觀諸刑事勘驗筆錄附件之圖
13、14(錄影畫面時間分別為13時22分26秒、27秒,見訴字卷第79頁),被告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告訴人掙扎微彎往下,被告倒向本案攤位對面之攤位,於刑事勘驗筆錄附件之圖16(錄影畫面時間為13時22分32秒至13時22分33秒,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被告在椅子前方朝著攤位內之告訴人叫罵,接著頭擺向左下方看,用右手指著自己左手肘等情,有前開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按;再被告於原審陳稱:在刑事勘驗筆錄附件之圖13、14我當時是被連珮帆推出來,我就是那時被連珮帆咬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可憑,參諸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刑事勘驗筆錄附件之圖10(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15秒至13時21分28秒)、圖12(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36秒),伊是在這兩次其中1次咬被告等情(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與被告供陳其遭告訴人咬之時間甚為相近,是就此等情節勾稽以觀,堪認告訴人所謂遭被告拉扯頭髮,伊方咬被告一節,應係指於前開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26秒、27秒(刑事勘驗筆錄附件之圖13、14)時,在走道上遭被告以手勒住伊頸部之時,被告方有可能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32秒至13時22分33秒時(刑事勘驗筆錄附件之圖16)用右手指著左手肘處,甚為灼然。
4.據上,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因吊掛紙板之事發生拉扯,於過程中告訴人並以口咬被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院於111年4月2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攻擊我的過程是剛剛看的第二段(即檔案名稱2020_0820_144438_087.mp4檔案,畫面左下方時間為14:44:38至14:47:37,錄影畫面時間為13時28分26秒至13時31分24秒)乙節(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係因被告曾於本院表示於該段畫面中其指著左手臂是因其被告訴人咬傷,用手機拍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告訴人記憶混淆因而為此陳述,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傷害之認定
1.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15時許至中興院區就診,檢查結果認告訴人胸腹部有「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之傷害,四肢部有「左前臂及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34658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第27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雖經診斷有此等傷害,惟僅左前臂及右手掌擦挫傷部分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致,理由如下: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足當之。
(2)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將板子拿下來後,侯俊旭就衝進來「攻擊我的腰部」,以及拉扯我的頭髮,我有到中興醫院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前臂及右手掌挫擦傷,侯俊旭是在攤位裡面攻擊我云云(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證稱:侯俊旭在我的店前懸掛吊牌,我要拿下來,侯俊旭就衝進來,並雙手環抱於胸前往前「頂我肚子、肋骨,並用手肘撞擊我兩側肋骨」,之後他還拉我頭髮將我抓到外面云云(見偵字卷第75頁)。於原審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他抓我頭髮撞牆壁云云(見審訴字卷第50頁)。於原審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侯俊旭在攤位裡拉我的頭髮,一隻手打我、將我拉到攤位裡面,我在攤位裡面才咬侯俊旭,侯俊旭一直打我身體,還拉我的頭髮,我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前臂及右手掌挫擦傷都是侯俊旭的行為所造成的,我咬侯俊旭當時是侯俊旭用手用力在拉我時,當時紙牌吊在我的攤位門口,然後我想要剪掉,侯俊旭拉到我的攤位裡面我才咬,我咬侯俊旭是因為當時侯俊旭另外一隻手還拉我的頭髮,我痛的要死才咬侯俊旭的手臂云云(見訴字卷第61頁)。於原審110年8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剪掉侯俊旭牌子,他就拉我的頭髮然後要去撞牆壁,我怕我被撞死、且侯俊旭手拉著我,所以我才咬侯俊旭,我是防衛自己怕頭被侯俊旭撞壞,所以我才咬侯俊旭云云(見訴字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剪刀要給它剪,他就進來打我,他拉我的頭髮去撞牆壁,我鐵架很多,所以我肢體都有受傷,還有用腳踢我的左背,再用腳這樣給我踢,踢我的後背,我的第十節才會斷掉,還有很多人在叫別打她,那麼老了,別打她,他拉我、打我,我被他打到不能動,我咬他一口,他才放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於本院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他打我、踹我,我很痛,我才咬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陳述,先後所 陳伊 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有腰部、肚子、肋骨、左背、後背等之別,手法則有攻擊伊腰部、雙手環抱於胸前往前頂肚子及肋骨暨撞擊兩側肋骨,或一手拉頭髮、一手打人、以腳踹踢等之異,又究係拉伊頭髮到外面還是拉去撞牆壁,所陳亦非一致,且所陳咬被告之處所亦有在本案攤位內、外之別,堪認告訴人前後陳述確有不一,且瑕疵明顯,所言是否均屬事實,已不無可疑。
(3)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吳曉齡、許勝惟均已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人等語明確,且依原審前開勘驗內容,亦僅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拉扯、用力拉扯等行為,並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其他舉動,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所陳前開攻擊行為,如抓頭髮撞牆壁、用腳踢左背、後背、用手肘撞肋骨、用腳踹等節,均非屬細微之小動作,為此等行為時身體勢必有較大動作,在場之人顯不可能沒看見;又吳曉齡、許勝惟分別為永樂布業市場管理自治會之會長、副會長,且當日係經他人通知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糾紛以避免發生嚴重衝突,自係與被告、告訴人上開糾紛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衡情當無虛構、扭曲事實偏袒任何一方或故為不利一方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其他檔案,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情,此觀本院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明(見本院卷第232至236、239至337頁)。據此,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就被告對伊為傷害犯行之事實陳述,確有渲染、誇大而與事實不符之情,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情。易言之,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拉扯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其他攻擊行為。
(4)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以手用力與他人拉扯過程中,於拉扯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因拉扯力度過大而致身體該部位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參諸告訴人既有將被告自本案攤位推出至走道,被告並以手將告訴人拉出至走道,且勒住告訴人頸部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之行為;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手部接觸,告訴人順勢咬其左手之情(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訴字卷第60、61、12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手部確實有所接觸,則告訴人所受左前臂及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與此等拉扯行為有關,顯與常情無悖。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年已53歲,依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與告訴人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該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左前臂及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礙於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3.告訴人所受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等傷害,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1)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2)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15時許至中興院區就診,檢查結果固認告訴人胸腹部有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主張係遭被告攻擊導致伊受有此等傷害,惟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所為指訴有瑕疵,且告訴人所陳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吳曉齡、許勝惟之證述情節有悖,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不相符,此部分已難率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先予敘明。
(3)查「……警方到場時並無發現衝突情事,連珮帆自稱:要將侯俊旭掛在其布行前的紙板取下,雙方有拉扯,雙方均稱對方有動手,但無發現雙方身上有明顯傷勢,無法證明何處受傷,請雙方先至醫院驗傷保留證據,雙方均表示驗完傷後,會自行至本所正式報案提告」等情,此觀大同分局111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6782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20日15時前往中興院區就診驗傷,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近1個半小時,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已70多歲,倘果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等傷害,理應疼痛難當,衡情應無可能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會有無法說明何處受傷之情形。再者,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至中興院區急診就診後,並無曾因胸部疼痛或肋骨骨折回院複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307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倘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此等嚴重傷害,身體狀況自當與先前有別,顯無不至醫療院所回診之可能。況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9日健保醫字第111010831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7月29日即曾至佳禾骨科診所看診(見本院卷第419頁),則告訴人前開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及與該骨折位置相對應之左後胸疼痛,究係舊傷抑或新傷,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至中興院區驗傷後即無至醫療院所看診紀錄,迄109年9月12日起方至 鄭振鴻 中醫診所看診,而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看中醫是看腳濕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胸部疼痛或肋骨骨折至該中醫診所看診,倘案發當下被告毆打告訴人至肋骨骨折,衡情告訴人當無於驗傷後均毋庸至醫療院所看診以檢視傷勢變化之理。據此,告訴人所受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後胸疼痛等傷害,是否為案發當日被告行為所致,抑或先前即有此傷害,確屬可疑。參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請求再予調查證據,有本院111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4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勾稽上情,依卷附事證顯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徒手數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攻擊、推擠,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外,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傷害難認係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僅造成告訴人左前臂及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至告訴人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後胸疼痛等傷害,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後胸疼痛等傷害亦屬被告傷害告訴人結果之事實認定,即有未洽;(2)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載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攻擊、推擠(見原判決第1頁所載),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故意,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以告訴人所受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後胸疼痛等傷害非其所造成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將其所吊掛紙板拆下,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竟一時衝動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當時在永樂市場父親的店做事,現在從事外送,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有父、母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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