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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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 陳秋芬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上訴人 郭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吳炳 緒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與 吳炳緒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發現後追問吳炳緒,吳炳緒坦承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炳緒僅為朋友關係,2人間互動諸如搭乘公車、共同購物、開車送貨等,均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亦未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與吳炳緒侵害其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吳炳緒於7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吳東霖 及一女 吳聿軒 ;又吳炳緒提供原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智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品公司)之房間供上訴人暫住,上訴人將私人物品放置在該房間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智品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炳緒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供稱:吳炳緒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傳
送「晚上睡公司喔」之Line訊息予伊,惟伊與女兒吳聿軒搭乘公車時,竟發現上訴人與吳炳緒共同上車並肩乘坐在同一輛公車上,嗣上訴人與吳炳緒下車時,伊等尾隨發現2人進入智品公司後,就睡在該公司,伊等在智品公司對面等候到隔日凌晨3時許,期間均未看到上訴人與吳炳緒離開智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見本院卷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吳聿軒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中結證稱:伊於105年間看到父親吳炳緒之IG(指Instagram社交軟體),發現他的追蹤人數、粉絲及按讚的人只有上訴人,之後看吳炳緒之臉書好友名單中有一個叫CandyChen,2者之大頭照相同,並發現上訴人住在南投,而吳炳緒那陣子很頻繁出差去南投,伊覺得可能是去找上訴人;後來伊於108年底在公車上看到上訴人本人,因為伊之前在社交軟體上看過,所以一眼就認出上訴人,伊看到上訴人跟吳炳緒一起上公車,2人坐在一起聊天,伊與被上訴人是在前幾站先上公車,上訴人他們上車時沒有看到伊等,後來伊與被上訴人跟著上訴人他們在南港行政中心站下車,下車後伊等看到上訴人他們往智品公司方向走並進入該公司,之後沒有再出來;伊與被上訴人在智品公司外面待到凌晨2、3點,在討論要怎麼做,期間都沒有看到上訴人及吳炳緒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399頁);及證人吳東霖於另案離婚事件中結證稱:被上訴人與吳聿軒拍到上訴人與吳炳緒在公車上之那天晚上,吳炳緒沒有回家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相符,並有吳炳緒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0分傳送「晚上睡公司喔」訊息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吳炳緒並肩乘坐公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5頁)。
⒊雖吳炳緒否認於108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在智品公司發生性行
為,並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辯稱:伊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一起去吃晚餐,吃完後伊等一起搭公車回到智品公司;當晚伊本來要住在公司,因為時間太晚了,上訴人沒有車回去中部,所以上訴人就住在智品公司,伊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查,證人即智品公司之員工(按現為智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以前是吳炳緒做網路購物之合夥人,每天都在智品公司辦公,並入住智品公司之房間,該公司有床、可供睡覺之房間只有1間(下稱系爭房間),吳炳緒是將系爭房間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幾乎都住在智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8頁);而吳炳緒於另案離婚事件中供稱:智品公司只有1個房間可供睡覺,因上訴人家住中部,伊有將系爭房間借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大約於108年5、6月或同年7、8月間入住的,因為伊與上訴人合作網拍雪Q餅,所以要製作,如果量大的話,製作時間比較晚,上訴人就會住在智品公司;被上訴人事前不知道上訴人住在智品公司乙事;伊偶爾也會在智品公司過夜;伊與被上訴人近10幾年來幾乎沒有發生性行為,也分房睡覺;伊有於109年1月22日在富康活力藥局購買威而鋼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7、129、155、157、161至165頁),並有吳炳緒先後於108年6月29日、同年9月7、21日、同年10月12、
19、26日、同年11月9、16、30日、同年12月21日傳送晚上睡在智品公司等語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藥局統一發票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6頁;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有借住在智品公司(見本院卷第407頁);且證人吳東霖、吳聿軒2人為吳炳緒與被上訴人之子女,上2人與父母間均無任何訴訟糾紛,其等應無捏造事實、誣陷父親吳炳緒之必要;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吳炳緒既於108年間將智品公司唯一可供睡覺之系爭房間長期出借予上訴人居住,則若非2人發生婚外情,吳炳緒豈有於出借上開房間予上訴人後,仍不知避嫌於108年12月21日深夜進入系爭房間過夜?又吳炳自承於同日晚間與上訴人共進晚餐後再一同返回智品公司,其理當早已知悉上訴人於當晚將在智品公司之系爭房間過夜,是若非吳炳緒於當晚有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間,其豈有於「晚間10時50分」之深夜還傳送「晚上睡公司喔」之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之理?又吳炳緒於傳送上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於翌(22)日凌晨0時06分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好窩」之訊息時,倘吳炳緒已改變計畫而決定返家睡覺,為何未回覆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即行返家?況吳炳緒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早已沒有性行為,2人分房睡覺等語,則若非吳炳緒與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其何來購買威而鋼壯陽藥物之必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炳緒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在智品公司之系爭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未報警或進入智品公司查看,未捉姦在床,或空言辯稱吳炳緒當天確有返家為由,抗辯上訴人與吳炳緒之間未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⒋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炳緒及子女吳東霖、吳聿軒於1
09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略以:⑴被上訴人稱:「你跟甲○○怎樣?」,吳炳緒稱:「我跟她有『不正常的關係』」、「我承認我錯了,我不應該一時衝動做那件事」。⑵被上訴人稱:「你做這個事情,在3月16日攤牌到今天你才說你跟她有不正常關係,在4月19日在2樓我好說歹說,你死不承認,一直說嘸啦!嘸啦!你真的很會說謊,說謊都面不改色,所以你跟她在一起合理化?跟她打炮合理化?」,吳炳緒稱:「所以我說對不起我錯了!」。「⑶被上訴人稱:「你背叛我、離棄家庭違反婚姻忠誠,當我們還有婚姻關係的時候你還做這種事?不要在那邊滿嘴的仁義道德,一手念經一手摸乳」, 吳炳緖 稱:「對不起!我不是個好爸爸」、「我錯了,真的錯了,以前到現在從來沒有」。⑷吳東霖稱:「我和妹妹早就知道,這麼長時間不講,我們不講你還不回頭!這麼長的時間你都不回頭,直到老天讓她親眼看到!一兩年時間這麼長時間我們沒挺你?沒有給你機會哦?我們幫你cover了一兩年的時間,這不是一時的。」,吳炳緒稱:「是沒錯,從她去宋伯伯那邊上班認識的。真正關係就是從去年」,被上訴人稱:「絕對不是,Line叫出來,(你)每個禮拜都跟朋友吃飯、唱歌、睡公司、下雨好大睡公司,公司這麽有魔力喔?你當我白癡喔?」,吳炳緒稱:「對不起、對不起」、「我受不了妻離子散」,吳東霖稱:「為何受不了妻離子散?你在外面偷吃回來,你卻要裝作沒事,幫助你維持一個家,這個想法是很自私的」,吳炳緒稱:「我不是要你們當作沒這件事,而是祈求你們的原諒」。⑸吳炳緒稱:「我沒想過要跟她在一起」,吳東霖稱:「那你怎麼對得起她啊!」,吳炳緒稱:「她沒要求什麼」,被上訴人稱:「換成我是甲○○,我會覺得你要玩弄我!沒有女人願意讓男人隨便上的吧?這個道德品格也是有問題的,還像夫妻一樣出雙人對」,吳炳緒稱:「我做錯了!我怎麼解釋都沒意義,她怎麼樣不重要,重點是我承認我的錯誤,我希望你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A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4頁),但抗辯吳炳緒已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表明: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稱「我跟她(指上訴人)有不正常的關係」,是指其「單戀」上訴人,在精神上外遇;因其只要對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會情緒失控,其為了家庭和樂、挽回家庭之感情,才未正面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打砲等語,並提出吳炳緒於另案離婚事件之民事答辯㈤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67至279頁)。
然查,證人吳東霖於另案離婚事件中結證稱:伊於109年年初在臺北市大安區的一個酒吧有問吳炳緒有無外遇,他說有,伊問吳炳緒為什麼?他說男人到60歲還是會有生理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5頁);且細繹系爭A對話錄音譯文,吳炳緒對於被上訴人及吳東霖所稱其與上訴人「在一起」、「兩人愛的小窩」、「打砲」、「一手念經一手摸乳」、「還像夫妻一樣出雙入對」及「在外面偷吃回來」等語,均未否認或為任何辯解,僅一再向被上訴人及子女道歉,並稱「我承認我錯,不應該一時衝動做那件事」、「我不是個好爸爸」、「我沒想過要跟她(指上訴人)在一起」、「她沒要求什麼」等語,顯見吳炳緒已間接承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有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指述。況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炳緒於110年2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⑴被上訴人稱:「我每每看到你我就難過,我31年的歲月,我還再有31年嘛,也不知道,你這麼沒良心,到最後對不對,搞女人,最後還不承認…最後還聯手甲○○給我發答辯狀要欺負我…全部翻盤,你當成法官白癡,你當成我們全家…你這個是背叛」,吳炳緒稱:「我就是白癡,笨,我才會一下子都跟你承認」、「我從頭到尾,那天被你們錄音(指系爭對話錄音)我也是承認、你不應該這樣偷偷錄音」。⑵被上訴人稱:「…我一直有個問號,你為什麼會有那答辯狀出來?…你為什麼?你知道那是說謊嗎?」,吳炳緒稱:「我知道…但是…你知道…我們到…、「我們法庭法庭打官司…打官司不是要打贏,不然還要打官司?所以我才說我們不要打不要這樣,我們沒必要這樣,我們可以我們可以,我們可以坐下來好好講,因為這樣下去我自己良心良心也難過,不然我那晚怎麼會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0、296、297頁),益徵吳炳緒已坦認其於系爭對話錄音中之陳述為真,其事後在另案離婚事件中否認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乙節,實係為打贏離婚官司所為之虛偽陳述,甚為灼然。準此,吳炳緒於另案離婚事件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辯稱僅係伊單戀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與吳炳緒已逾
越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行為。又上訴人未否認知悉吳炳緒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竟仍與吳炳緒發展婚外情及於108年12月21日在智品公司之系爭房間內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與吳炳緒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婚外情行為,致罹患急性眩暈症、原發性失眠症,曾多次就醫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萬安堂中醫診所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7、359頁),益徵上訴人與吳炳緒發生婚外情,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瑜珈教學,並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約1千餘萬元,108年度所得為48餘萬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路行銷,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為4千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9、158頁),並有被上訴人學經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上訴人醫療補助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9至188頁;原審上訴人個資卷第3、4頁;原審被上訴人個資卷第63至68頁;見本院卷第385頁)。兼衡上訴人係於108、109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108年12月21日在智品公司之系爭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至2人於交往期間有無發生其他次性行為部分,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性行為發生之時間或地點,即無從證明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存在;及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允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與吳炳緒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吳東霖於另案離婚事件中,所稱其舅舅、舅媽至家中與吳炳緒對話時之錄音檔,欲證明吳東霖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證稱上開對話時,被上訴人有指明被上訴人與吳炳緒外遇,而吳炳緒當場承認云云乃被上訴人之主觀認定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供稱:吳東霖已將上開錄音檔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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