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鑫
陳昱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丙○○均具狀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乙○○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請看在我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現在有正當工作,以不入監執行比較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我願給國庫或捐款公益6萬元以彌補替代原審所處刑責等語。
㈡丙○○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請看在我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案是因為糾紛引起,我沒有攜帶凶器傷害對方,而是徒手毆打,手段惡性尚輕,對方所受傷害也屬輕微,已與對方和解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我是單親家庭,現在有正當工作,父親罹患很多疾病,需要我負擔家計,素行尚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業據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原審卷第81頁),並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字第20039號卷第291至293頁,原審卷第83頁);兼衡被告等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未婚,乙○○自述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丙○○自述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6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並就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並說明就乙○○部分不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顯於其等刑度上已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二人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考量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乙○○僅因自行認為被害人駕車行經其身旁車速過快,而心生不滿,為予其教訓,竟糾眾聚集同案其他被告,追躡至特定地點,圍毆被害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且本案係由乙○○惹起,召集與被害人完全無關聯之丙○○等人為本案犯行,丙○○尚非認識或識得被害人而與之有何不快,即呼應乙○○之邀約,同為本案犯行。綜此,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之處,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乙○○曾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距本件犯行時間未逾5年,本案自不符緩刑要件,其請求以公益捐替代刑責,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駱韋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王 翔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駱韋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翔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第114至115頁、第143頁、第151至152頁、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共同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係因行車糾紛而集結到場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超商門口,被告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4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乙○○前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6罪);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乙○○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039號卷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4人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未婚,被告乙○○自述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餘被告均自述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駱韋伸、王翔嚴、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駱韋伸、王翔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及審理時分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4至115頁、第143頁、第151至152頁、第155頁),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承上,本院認被告駱韋伸、王翔嚴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3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韋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翔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聚會,適有甲○○駕駛車輛搭載 陳姿蓉 行經該處,惟乙○○認為甲○○車速過快而心生不滿,即與駱韋伸、王翔嚴、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駱韋伸、丙○○分別駕車及騎車沿線找尋甲○○之下落,迨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駱韋伸、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發現甲○○,駱韋伸即進入超商質問甲○○,並搭甲○○之肩將其帶往超商門口,且透過電話告知乙○○業已尋得甲○○,王翔嚴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統一超商,迄王翔嚴、乙○○抵達後,乙○○、駱韋伸、王翔嚴、丙○○便於上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口腔、手腳、脖子及背部受有傷害(涉嫌傷害罪部份,未據告訴)。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即以上開方式公然聚眾而對甲○○施強暴,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王翔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3被告駱韋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事發當日,其與被告乙○○、王翔嚴、丙○○原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聚會。2、聚會過程中,對於被害人甲○○開車經過上處之速度過快有所不滿。3、其與被告乙○○、王翔嚴、丙○○均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其有與被害人互毆。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被告乙○○、王翔嚴、駱韋伸均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其有與被害人互毆。5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遭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毆打之過程。6證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遭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毆打之過程。7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6張被害人因遭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毆打而受有傷害。8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及於該處毆打被害人之過程。9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9張被告丙○○、駱韋伸先行抵達統一超商,被告駱韋伸進入超商搭住被害人肩膀,並將被害人帶至超商外,隨後被告乙○○、王翔嚴抵達後,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即於該處毆打被害人。
二、核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