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 ①、②、⑦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5日,後剩餘殘刑7月5日與上開⑨至⑪案件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20日,後剩餘殘刑2月20日經入監執行,並於106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期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行車執照、汽車駕照、保險卡、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停車證及假單等,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本院斟酌上開證照類物品、保險卡、印章、停車證及假單乃專屬個人使用,而存摺經由所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羅明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里00鄰○○○
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宗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一)、(二)、(七)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至(六)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八)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5日;(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一)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7月5日接續執行,於
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
6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20日,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羅明宗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9日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趙文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承學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外套包裹手部,先敲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行車執照、汽車駕照、保險卡、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停車證及假單得手後,再敲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擬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警報器作響恐為查獲而離去,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趙文懷及謝承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文懷及謝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取告訴人趙文懷及謝承學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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