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伍
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30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
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8
月23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
欠45,62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1,421元、利
息3,007元、其他費用1,200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5年8
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98,329元未按期清償,其中包含
借款本金95,258元、利息2,110元、違約金961元均未清償,
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143,957元(即信用卡欠款、借款之總
和)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持卡人計息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