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若蓮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凱民
王進良
蔡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係9,75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