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紹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紹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23號被告馬紹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紹翔於民國111年4月1日23時至翌(2)日3、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之「鱉爐」海產店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3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碧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