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 莊昌樺 、 莊佳勳 (下稱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題,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被告蘇彥竹(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竹與莊昌樺因故而生糾紛,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西瓜刀2把,躲藏在莊昌樺與胞弟莊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見莊昌樺、莊佳勳自屋內走出,竟將西瓜刀自刀套中抽出,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行為恐嚇莊昌樺、莊佳勳,使莊昌樺、莊佳勳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莊昌樺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昌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昌樺、證人即被害人莊佳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告訴人與被害人住處外躲藏之位置照片、扣案之西瓜刀2把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