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廷
鍾秀平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映廷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上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鍾秀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清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鍾秀平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頸部疼痛併雙上肢麻無力、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賴映廷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映廷、鍾秀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映廷、鍾秀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賴映廷、鍾秀平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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