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國泰人壽大樓」騎樓內,以自己之機車鑰匙竊取 陳國榮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嗣經陳國榮於同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尋得該車,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智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1-12頁背面、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機車1台,幸經尋回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並陳稱尋回之車輛並無損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並衡酌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然前無竊盜相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中尚有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竊盜他人機車所用之鑰匙,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者,然被告自陳該鑰匙為其自己的機車鑰匙(見本院易緝卷第21頁背面),用途原係供騎乘個人機車使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非為萬用鑰匙等特殊工具,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機車業經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