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57號原告 陳源奇
劉敏 包容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鍾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陳唯宗 律師複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106年6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51300號函拒絕賠償(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反面),嗣於106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奇500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敏200萬元整,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容100萬元整,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三項,原告各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舉辦「八大書畫家聯展」,於104年6月16日與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簽訂使用契約,借用剝皮寮歷史街西側場地為展場使用,原告等人應被告機關邀請提供個人珍藏畫作參展。嗣該展覽地點移至康定路173-3號(下稱系爭展間),不料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系爭展間嚴重漏水,導致原告等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畫作受損。
(二)因系爭展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該場地具有管理義務,依被告101年8月27日簽呈內容,可知自100年12月間起,於連續大雨過後,天花板即有局部水漬滲出,101年5月以來連續大雨後(如101年6月12日豪大雨),滲水現象擴及至多處辦公室區域,且天花板亦有局部滴水,顯見該處早於100年間即有嚴重漏水影響辦公室作業之情形,是否於其後已做好完善防水措施,足以抵擋蘇迪勒颱風來襲,顯有重大疑問。再依原證2照片來看,原告所有畫作若非因蘇迪勒颱風侵襲導致展場嚴重漏水,豈會如此重大損害,可見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敏200萬元整,暨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容100萬元整,暨自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三項,原告各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為舉辦「八大書畫家聯展」乃商請訴外人復興高中向被告商借場地,復興高中遂以其名義向被告借用場地,並於104年5月8日簽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使用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範圍為廣州街129號及131號,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需在該場地進行追加空間使用,應與甲方協議後另訂契約為之」,雙方復於104年6月16日簽訂「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場地使用契約(附約2)」,增加使用空間為康定路173-3號,借用時間為104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稱被告為舉辦前開聯展與訴外人復興高中簽約並邀集原告等三人參展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就系爭展間之管理並無欠缺:被告雖於97年間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管理包含系爭展間在內之剝皮寮歷史街區,被告部分所屬人員亦於100年2月起進駐辦公,然系爭展間至今皆未發生淹水或漏水情事。原告所舉原證5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有漏水狀況之場所為廣州街側辦公室區域,然系爭展間所在之康定路側未發現滲水或局部滴水之情形,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又被告於颱風來襲前,於相鄰系爭展間之康定路173-5號外堆放沙包防止後方雨水淹進屋內,其與系爭展間更有玻璃門擋隔絕,風災後並未有清潔廠商回報異狀,亦無後續整修紀錄,被告並於日常維護項目均要求廠商進行水溝及屋頂天溝雜草清除等清潔工作,有日常清潔檢查表可稽,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展間之管理並無欠缺。
(三)原告就其損害事由並未提出事證證明:
1.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剝皮寮歷史街區包含系爭展間因閉館而未對外開放,惟當日值班保全巡察結果,並無回報系爭展間有任何損壞或異常情形之發生,且由訪客簽到表可知,原告陳源奇曾於颱風過後之同年8月23日來訪,亦未向被告表示畫作有因颱風漏水而受損之問題,系爭畫作受損是否與颱風或系爭展間之屋況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2.原告將畫作以置放於地上或靠在牆上之方式進行展出而未將予以懸掛,且展覽期間之保全人員指出,原告於展覽期間曾多次將所屬畫作搬至外面曝曬,可知原告就其畫作之展覽方式及保存行為不當,加以原告三人明知颱風即將來襲,亦未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3.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展間有漏水情事,依一般經驗,僅會造成畫作水漬或皺褶,不至於有如原告所提照片顯示之嚴重結構破損或缺損,該等畫作受損原因是否為蘇迪勒颱風,頗有疑義。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為系爭展間之管理機關,該展間為公有公共設施。
2.104年8月8日有颱風來襲。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畫作於104年8月8日風災期間,因系爭展間滲水而受損,且被告管理有欠缺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畫作因滲水而受損,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先就有畫作置於系爭展間、展間有滲水並致畫作受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有畫作於颱風來襲期間,因滲水而受損之事實,無非以颱風後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5至23、33至36、78至8
7、97至100、167、168、181至185頁)為主要依據。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相片內容,除出現「劉敏,對聯全開書法」、「包容,晚霞照漁船」、「包容,包中」、「包容,清趣圖」、「包容,山水」、「包容,雀鳥」等6件畫作外(下稱劉敏等6件畫作),並無出現原告主張之其他畫作內容,有本院107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則劉敏等6件畫作外之其餘畫作於颱風前夕有無置於展間?有無受颱風之影響或損?殊值可疑。次查,原告主張有畫作因滲水而受損之事實,惟觀諸上揭相片所示展間現場情形,或有畫作散置在地面,或有畫作倚靠牆邊,未加懸掛,現場設置凌亂,與一般展間之常態擺設方式不同,且在地面之作品破損情形嚴重,已非僅滲水或受潮而已,與原告主張滲水情形相距甚遠,並有被告提供現場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又上揭相片如有註記日期,則為「2015.9.7」(本院卷第81、83、84、168頁),並非風災發生之8月8日附近,且距8月8日將近一個月,時間並非密接,此一個月期間畫作維護情形容有未明,究竟該等相片能否確實反映8月8日剛發生滲水之情形、滲水來自颱風、滲水更造成畫損等事實,亦頗有疑義。原告雖稱此次畫展係由復興高中主辦及借用場地,該校可能有保留展間相關資料可供調查(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惟經本院函詢復興高中有無參展畫作相關資料、現場有無派員看守或管理等事(本院卷第221頁),該校復稱此為陳源奇商請協助辦理八大書畫家聯展,該校僅同意協助借用場地,其餘事項與該校無步等語,有該校107年8月28日北市復中秘字第107600054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26頁),亦查無第三人之資料佐證參展畫作有無受損之事實,則原告就上揭劉敏等6件畫作以外之其餘畫作曾在系爭展間之事實,仍乏佐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證人即原告劉敏結稱,伊每天都有去,有時候沒有簽到,因為校長(即陳源奇)簽了,伊就沒有簽。簽名的話,才能拿到鑰匙開門,校長簽名開門,伊就不用重簽。第一個先到,就先跟保全拿鑰匙開門。如果沒有簽到就不能拿鑰匙等情(本院卷第268頁反面),堪認系爭展間現場有保全管制鑰匙予辦理展覽者開門之事實。惟觀諸卷附簽到簿內容,於104年7月22日劉敏、陳源奇先後為登記後(本院卷第289、290頁,劉敏部分註記時間為11:47),迄至104年8月23日,始有陳源奇再為登記(本院卷第300頁,註記時間為18:15),此間即無何簽到紀錄,則證人陳源奇、劉敏 陳稱渠 等於颱風過後旋到現場拍照乙節,核與簽到紀錄不符,難以遽信,尚無法僅以上揭相片內容為8月8日颱風過後有滲水之佐證。末按本院為明畫作受損與滲水關係,已命原告提出畫作供勘驗(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248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揭劉敏等6件畫作到庭,自難僅憑相片內容,遽認該等畫作受有損害且損害原因為颱風滲水。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畫作因104年8月8日颱風滲水而損害乙節,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畫作損害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一、二、三,原告畫作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