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坤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夜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隔天上午5時49分駕駛401-WW號遊覽車(下稱前述遊覽車)到達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後因車隊要集中停放,再移動車輛往前至安康路3段261-1號前,欲等待新北市新店區雙城國小師生搭車參加畢業旅行。後來因校方人員在出發前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 陳鉉忠 於同日上午6時22分協助對司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才發現彭坤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達到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前述犯罪行為,辯稱:前述遊覽車不是我開的,是我哥哥 彭坤祥 幫我從臺北開到雙城國小,因為自己出發前一天有喝酒,才請哥哥代駕。
二、本院審理的結果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寫時間地點,有飲用啤酒,而於事實欄一所寫時間、地點,有人將前述遊覽車開到新北市新店區雙城國小,欲載師生前往畢業旅行,之後因校方人員在出發前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協助對司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才發現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達到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節,被告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與證人 陳世豪 、陳鉉忠、 冉揚 、 邱靖穎 所述內容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雙城國小107年10月19日新北店雙城小總字第1075915548號函文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卷第27-29、33-41頁,本院卷第97-143、195-205頁),可認上述情節都是事實。
(二)證人陳世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作證說:當天我是雙城國小畢業旅行的總領隊,有上前述遊覽車,駕駛就是被告。我只有上被告開的車,因為他是最後一輛到,我要上車張貼單子。我在車上時,被告還有將前述遊覽車從雙城國小對面移到天橋下,因為原停的地方是紅線,遊覽車要集中停放。(見偵卷第19-20、98-99頁,本院卷第
58、56-64頁);又於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有看到前述遊覽車是最後一輛到達雙城國小的車輛,原本是開在接近學校大門的這側,但因為集合地點是在大門的對面,所以該部遊覽車又到前方找地方迴轉到學校對面的馬路,這過程中沒看到有人下車,前述遊覽車停到對面馬路我就上車,在司機開門讓我上車前,也沒看到有人下車(見本院卷第60-63頁)。
(三)證人即實施酒測的警員陳鉉忠於偵訊及審理時作證說:當天被告做完酒測後,我問他如何到雙城國小,他說從臺北市○○區○○○路○段的停車場開車來的(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0-56頁)
(四)依照證人陳世豪、陳鉉忠所標註的GOOGLE街景圖、地圖、本院勘驗警方調閱雙城國小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的結果(見偵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81-87、97-143頁),前述遊覽車由1名身材壯碩、身穿白色POLO衫的男子駕駛(下稱
A男,見本院卷第103頁),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5時49分搭載證人陳世豪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6時7分,移動至安康路3段261-1號前停放,接著證人陳世豪下車,證人冉揚、邱靖穎上車,6時12分,A男也下車。再參考證人陳世豪於警詢、審理時均指認A男就是駕駛(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4頁)及比對A男的身型態樣,明顯與被告相同,與彭坤祥不同(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證人陳世豪於審理時作證說:被告當天有穿制服,是白色POLO衫(見偵卷第99頁);證人陳鉉忠證稱被告當天穿著制服,與其他遊覽車司機衣著一樣(見本院卷第65頁),另證人冉揚、邱靖穎也於審理時作證說:同一遊覽車公司的司機出團時會穿制服,
A男穿的很像是制服(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應認
A男就是被告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遊覽車由彭坤祥代駕,及證人彭坤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他駕駛前述遊覽車,但是:
1、被告於警詢說:當天上午4點,彭坤祥將遊覽車從臺北市○○區○○○○道○號、3號開到雙城國小後,把車停在安康路3段雙城國小對面(往新店方向),約上午6點就搭計程車離開(見偵卷第9頁),彭坤祥卻於警詢、偵訊時作證說:我從內湖,行經環東大道、國道3號將前述遊覽車開到雙城國小後,停在雙城國小前的天橋下,車頭向三峽方向(見偵卷第17、90頁),2人對於行車路線、前述遊覽車的停放位置顯然不同,且證人彭坤祥於審理時改證稱:當天我是將前述遊覽車停在車行後面藥局前,車頭往新店方向(見本院卷第68頁),前後矛盾,更不足採信。
2、關於前述遊覽車是第幾輛到達雙城國小的遊覽車,以及前述遊覽車先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後再移動至安康路3段261-1號前究竟由何人駕駛,被告稱前述遊覽車是最後一輛車,而且是同事移車的(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3頁),但彭坤祥卻說前述遊覽車是第3輛車到達雙城國小的車子,移車部分是證人陳世豪上車叫他開的(見本院卷第69頁),2人說詞再度不一,更與證人陳世豪前述所言不符。
3、依照前述勘驗結果及證人冉揚、邱靖穎的證述(見本院卷第168-179頁),證人陳世豪下車後,證人冉揚、邱靖穎上車,之後被告才下車,然而,彭坤祥卻證稱他下車前,車上只有證人陳世豪、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明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同。
4、證人陳鉉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作證說:被告酒測完,超過法定標準,我告知他要依法函送,並問他如何來的,他就說開車來的,之後請他在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我就先行處理其他事務,但要做筆錄時,被告就改口說車是彭坤祥開的(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2-55頁),本院認為如果前述遊覽車不是被告開的,為何他不在第一時間否認?
5、依照前述本院勘驗的結果及證人陳鉉忠、邱靖穎於審理時的證述(見本院卷第54、175頁),雙城國小周遭的監視錄影畫面,都沒有看到彭坤祥。
6、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身穿司機的制服,若被告要請彭坤祥代駕,自己實無必要再穿制服。
7、依據證人邱靖穎於審理時作證說:出發前,司機都要簽署車輛檢查表(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及前述雙城國小函文所寫,本案是因為雙城國小人員於出發前,先行驗車以確保車輛安全無虞,並請「原車司機」至雙城派出所接受酒測,才發現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達到每公升0.25毫克,而且被告也承認有在雙城國小提供給當日所有駕車司機的「各級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組(使)用交通工具出發前檢查及逃生演練記錄表」上簽名擔保行車前檢查一切正常(見本院卷第203、214頁),若被告不是當日駕駛遊覽車的司機,有何必要在紀錄表上簽名並接受酒測?又為何不叫代駕的彭坤祥簽名及接受酒測?
8、由上述事證可知,彭坤祥的證言與被告的供述多處不同,更與證人陳世豪等人的證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情節完全不符,足見彭坤祥所言不實,被告的辯解也明顯不合常理。
(六)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被告有事實欄一所寫犯罪行為非常明確,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已經達到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且是要載送國小師生參加畢業旅行,若因此肇事,後果不堪設想,足認他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否認犯罪行為,一再狡辯,甚至讓哥哥彭坤祥為他作偽證,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另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關於彭坤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不實證稱前述遊覽車是他開的,已經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