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故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但辯稱本票之請求時效已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早已逾三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