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純
鍾啟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純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道與府安堤頂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鍾啟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道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至該處,欲左偏進入府安路3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李采純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鍾啟仁則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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