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聲請人 王映華 上列聲請人對 彭楚瑋 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彭楚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彭楚瑋提示未獲付款,且彭楚瑋已於94年8月21日死亡,為此以彭楚瑋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提出本票5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係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彭楚瑋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狀內雖尚未特定彭楚瑋之繼承人為何人,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彭楚瑋之繼承人之聲請,本屬依法不得准許者,是本件並無再命聲請人特定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逕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7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89年4月16日│58,800元│89年5月10日│CH075631│├──┼──────┼──────┼──────┼────┤│002│89年4月16日│58,800元│89年6月10日│CH075636│├──┼──────┼──────┼──────┼────┤│003│89年4月16日│58,800元│89年7月10日│CH075637│├──┼──────┼──────┼──────┼────┤│004│89年4月16日│58,800元│89年8月10日│CH075638│├──┼──────┼──────┼──────┼────┤│005│89年4月16日│1,040,970元│90年1月10日│CH075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