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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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水樹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水樹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樹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供出上手,被告育有一子就讀國中,其配偶又因案入監,其子將無人照料,再被告經營之蘭園因被告遭羈押無法營運,其前向農會借款之本息亦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否則恐將連累家人,懇請准予交保讓被告返家善後以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所犯之罪既重,將來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及本案已於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