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李楚葳
       黃哲信
       高振洋
被   告  鄭蘇哈蒂
訴訟代理人  鄭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17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
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見雄
簡卷第11頁)。嗣於訴訟程序中,捨棄就上開聲明第二項及
第一項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見雄簡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
縮,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
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
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8年12月2日裁定本件改依
小額程序審理(見雄簡卷第14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尖○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
納,分期總價金為39,804元(系爭分期申請書經銷商欄位所
填載之商品總價為39,800元,然因每期金額為3,317元,是
本件分期總價款為39,804元),並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1日
共計12期,每期繳款3,317元,惟被告僅繳納2期,於第3
期107年9月1日之繳款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其餘未
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所載
,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與台灣尖○公司間依系爭申請書第1條
之約定,由台灣尖○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
帳款讓與原告,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不懂中文,被告僅係欲體驗做
臉服務,每次400元,當時台灣尖○公司所屬人員就圍住被
告,如不簽署系爭申請書就不讓被告離開,且被告僅有買一
瓶保養品,台灣尖○公司亦未交付商品予被告,卻要被告分
期付款購買整批保養品並不合理,被告以往只有以現金交易
,並不瞭解分期付款之意義,認為如果沒有做臉就無須每月
繳錢,而當時台灣尖○公司也沒有提到銀行的事情,故不願
支付高額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尖○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採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分期總價金為39,804元,並簽署系爭申請
書,約定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1日共計12期,
每期繳款3,317元,被告僅繳納2期,於第3期繳款日之
107年9月1日即未再繳付,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所載,
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與台灣尖○公司間依系爭申請書第1
條約定,由台灣尖○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
收帳款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107年5月27日分期付
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見雄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商品收訖確認書、統一發票、售後服務紀錄卡為憑(見
雄簡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雖自承系爭申請書為其
所簽署,亦不否認曾繳納2期之分期付款費用3,317元,
然否認有與台灣尖○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之真意,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台灣尖○公司人員有無強迫
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及被告是否理解系爭申請書乃分期
付款買賣美容商品,而與台灣尖○公司達成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
(二)證人即台灣尖○公司之承辦人員陳○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購買保養品,由台灣尖○公司人員以該保養品
為被告做臉部保養,每次做臉時無庸再付費,做臉沒有時
間跟次數之限制,直到被告把商品用完為止,售後服務紀
錄卡有記載被告做哪些服務,我們會讓被告用400元先體
驗,之後才簽分期付款申請書,簽約時都有跟被告清楚告
知整套保養品是39,800元,分12期,每期3,317元,去超
商繳款就可以,被告說每月3,317元她可以負擔,被告雖
為外籍人士,但都聽的懂中文,且被告有開店賣印尼商品
,不可能不瞭解分期付款之意義,否則不可能還繳2期費
用,且總共來做臉7次等語(見雄簡卷第111頁至第121
頁),而參以該售後服務紀錄卡所載,被告於107年5月
28日、6月1日、6月6日、6月30日、7月8日、7月
14日、7月22日共至台灣尖○公司做臉7次(見雄簡卷第
131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證人陳○琴所述
相符,可知被告本次所為之消費型態,除購買保養品外,
同時兼有由台灣尖○公司無償提供臉部保養服務,而此種
消費型態於美容業中並非罕見。則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
27日簽署系爭申請書後,均有陸續至台灣尖○公司做臉,
且期間自107年5月28日至7月22日長達近2個月之時間
,倘如被告所陳,107年5月27日簽約當日,發生如不簽
署系爭申請書,台灣尖○公司人員就不讓被告離開等有受
脅迫簽署系爭申請書之事,被告理當在離開現場後旋即告
知其配偶鄭吉男,委由其儘速處理,實無可能於翌日及事
後再多次前往該公司作臉,並依約繳納2期費用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乃受迫簽署系爭申請書云云,已不可採。
(三)而被告除於107年5月27日簽署系爭申請書,購買金額39
,800元之保養品外,另於107年7月22日再簽署分期付款
總額204,000元之化妝品一批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分24
期繳納,每期8,500元),此有107年7月22日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考(見雄簡卷第17頁至第
18頁),此部分雖經原告撤回不再對被告請求,然依原告
所提出107年5月27日、107年7月31日電話照會錄音譯
文,可知原告審查人員於107年5月27日去電被告,內容
略為「有收到妳今天要購買一個台灣尖○的美容的商品,
跟妳核對一下資料…」,並進而詢問被告「單子有簽名了
嗎?」、「這是分幾期繳款?」均經被告清楚答覆「有」
、「1個月3千多塊」,經原告人員確認「共要繳1年12
個月,一個月繳3317,對嗎」,亦經被告答覆「對對對」
,及「帳單寄到你家就可以了齁」,被告亦應允「可以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而107年7
月31日原告再次去電向被告確認,除亦表明是配合台灣尖
○辦理分期付款之公司仲信融資,確認是否有辦理化妝品
之分期外,被告尚告知「東西寄在公司那邊就好」,原告
人員並確認「商品24期,每月繳8,500元嗎?」、「所以
5月有辦一套3317元嘛,對不對?」、「如果這套核准之
後每個月負擔的金額大概是12000元多?是正確的嗎?」
等,均經被告以「對」回覆,被告甚至要求帳單寄到台灣
尖○公司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地址,不要寄到家裡
,因為不要讓老公知道等語,有該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在卷
可考(見雄簡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上開照會錄音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中被告與照會人員對答正常,陳述
連貫,語氣自然,對於所分期購買之商品均能理解,並無
不清楚購買商品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雄小卷
第15頁)。顯見原告向被告確認有向台灣尖○公司購買商
品,而需以每月分期繳納3,317元,共計12期等節均清楚
知悉,並無其所述有不瞭解分期付款意義之情形,甚至於
107年7月31日之電話照會錄音中,更向被告確認,如再
加計新辦分期每月8,500元,則每月需負擔之金額為1200
0餘元是否正確等,亦經被告應允,足徵被告確已清楚知
悉107年5月27日簽署系爭申請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金額39,800元之保養品。
(四)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來台灣10年,平常講話
聽的懂中文,比較難就聽不懂;伊有去過鳳山做臉,都是
每次做臉每次付錢,伊認為沒有去做就不用付款,台灣尖
○公司有說買這組保養品之後可以來做臉,但伊不知道那
是什麼意思,每次去做臉都沒有另外再付錢,跟伊之前做
臉不一樣。每次去都有簽伊印尼的名字,做臉就是敷臉、
清粉刺,每次都做約1小時;有開店在賣印尼的東西,已
經開8年等語(見雄簡卷第91至123頁),是依被告所陳
,其來台已10年,亦有經營販售印尼商品之商店長達8年
,足徵被告對於中文之理解能力、物品價格多寡之認識等
,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理解交易內容。而被告亦有至
他處為做臉服務之經驗,雖係每次做臉時始就當次所為之
服務付款,而與本件向台灣尖○公司購買商品以換取免費
之服務不同,然被告亦自承每次至台灣尖○公司做臉時並
未再付費,而知悉與之前之消費經驗不同,亦當認被告已
清楚理解本件向台灣尖○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方式
,換取免費之服務,而與台灣尖○尖○公司簽署系爭申請
書。至於被告辯稱僅欲購買一瓶商品,而非一整組38,400
元之商品云云,然被告自承做臉就是敷臉、清粉刺等,自
無可能僅使用一瓶商品之可能,況果如被告對於所購買之
商品有疑問,當可在7次做臉之過程中詢問台灣尖○公司
之服務人員產品內容,然被告均捨此而不為,已與常情相
違。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繳款紀錄(見雄簡卷第19頁)
,被告於107年7月5日、24日分別繳納第1期、第2期
之費用,上開繳費日期均非被告前述7次之做臉日期,當
認被告亦知悉除前往台灣尖○公司做臉服務外,亦需每月
另持繳費單另行繳款(繳費單部分見雄簡卷第47頁),此
復與證人陳○琴所證有告知被告每月另至超商繳款3,317
元即可等語相合,是被告顯已理解系爭申請書乃分期付款
買賣美容商品,而與台灣尖○公司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
致一節,已可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簽約時台灣尖○公司未提到銀行的事情,故不
願支付高額利息云云。然系爭申請書除於正面左上角已載
明「分期付款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將轉讓與原告」、背
面條款第1條亦載明相同之債權讓與意旨,並有以原告公
司為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等外(見雄簡卷第15頁至第16
頁),被告所收受之繳款通知單亦係以原告名義為寄送(
見雄簡卷第47頁至第49頁),當可知被告所簽署之系爭申
請書有關分期付款事宜,是由原告辦理,又系爭申請書第
10條既已載明如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
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款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原應於107年9月2日繳
款,然自該日即逾期未繳,則原告請求尚未繳款之部分33
,170元(每期3,317元×10期),及自107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17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2,040元+500元
),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
33,1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
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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