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梁鴻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蘇其昌
郭靖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六七三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
F-G-H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67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近
日通知原告越界占用系爭673-7地號土地,應予拆屋還地,
原告深感詫異。原告所有坐落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建物有合
法之建築線,也有保存登記,應係地籍重測後,地籍線向右
移所致,明顯是地籍重測地籍線錯誤,故兩造間土地之界線
,應為如附圖所示A、K、B、C、D點之連接線,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所有之上
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K、B、C、D點之連接
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673-7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3日總登記為國
有,是系爭673-7地號土地既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
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如欲了解精確之界
址點位置,應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併同確定界址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67
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兩造間於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
,茲審認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渝
抗字第177號判決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
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
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
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
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㈡經查,原告所指界址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上之界址點
位置不符,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1月21日測籍字
第108156034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復參諸系爭690地號及系爭67
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8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有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
倘依地籍圖所測繪之界線,系爭690、673-7地號土地所形
成之面積分別為8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登記面
積相符;惟倘依原告所指界線,則系爭690、673-7地號土
地所形成之面積分別為89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此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11日測籍字第1081303668號函檢
附補充鑑定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從而
,依原告所指界範圍,將導致原告所有系爭690地號土地較
登記面積多出6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673-7地號土地
則減少6平方公尺之誤差,顯與土地登記面積現況迥然不符
,應認系爭690、67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應以地籍圖所
測繪為準,亦即上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E、F、G、H
點之黑色連接實線,堪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坐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建物有合法之
建築線,也有保存登記云云,並提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設計圖、現況圖、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
可得知建築式樣、基地面積、基地地號、構造種類、建物各
層用途及面積、主要用途等事項,顯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無涉
。又實施地籍測量確認土地經界,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業如前述,是土地經界
位置不受「指定建築線」、「核發使用或建築執照」等行政
行為拘束,自不得此作為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可採。
㈣綜上,本院斟酌占有沿革、面積差異、公平原則,兼衡兩造
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所有之上
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G、H點之黑色連接
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關於確認界址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
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
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如
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