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畇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就何以尿液驗有毒品反應,已提出辯解,惟原審未依法就被告當庭提出之藥品採樣取證,及進一步送驗,逕行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採尿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35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援引改制前名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104年10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及觀護輔導紀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敘被告提出該瓶藥酒時,該瓶藥酒係已開封狀態,此經原審勘驗記明筆錄(原審卷第42頁),既已開封而非原封,則是否係製作時摻雜或為事後臨訟方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已難究明,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之情,此有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為憑,衡情藥酒製售者應無摻入不具醫療用途且涉販刑事責任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該瓶藥酒是否於製成時原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即值存疑。
(三)承上,可認原審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四)因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