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珈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侯勇全 人相對人 吳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珈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吳嘉偉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27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珈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吳嘉偉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前開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珈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吳嘉偉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侯勇全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侯勇全未執行之證明,並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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