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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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吉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吉祥(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停車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揭汽車左前車門,適告訴人林淑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詳卷)機車,行經前揭汽車左側,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汽車左前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足內踝骨折、右足第五趾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右手中指擦傷、左膝挫傷、兩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7條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即現行法第31條)所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罪之刑事事件,必以有告訴權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如此方能貫徹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及第242條第1項「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等程序規定之遵守。
三、本件車禍係於104年4月17日發生,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警詢經警員詢問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明確表示「暫時保留告訴權」(見警卷第7頁),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以被告為對造聲請調解,同年月22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僅口頭主張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取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未出具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偵查之文件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5年4月15日吉鄉民字第105000874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與被告間調解事件卷宗影本等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5-34頁)。是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至明。告訴人針對本件車禍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顯已逾告訴期間無訛。
四、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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