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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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8號原告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被告 嚴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出面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同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子因為人擔保沒有還錢已遭嚴重毆打,必須交款贖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立即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以利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14時24分及15時4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沙鹿高工前及臺中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前,向原告收取贓款60萬元及50萬元得手,被告再於同日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犯罪所得贓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
㈡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
告財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11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人員有於前揭時地,共
同向原告詐取110萬元之侵權行為,並經判處罪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查核屬實。且被告在刑事審理過程中,於警詢、偵訊、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3885號卷《下稱偵1388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2頁、刑事卷第142頁、第160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周宏育 於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18647號卷《下稱偵18647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1388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52頁、第61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自承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1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給付110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