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美甘 輔佐人 林坤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張峻睿 未依照既定路線左轉至亞洲大學上學,反而突然右轉並追撞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曾美甘,其行車路徑不合常情,縱然告訴人翹課不去上學,其機車亦應與聲請人保持一定距離,告訴人方係肇事主因,原審判斷顯有錯誤;㈡由告訴人提供之收據所示,其安全帽一頂要價新臺幣2800元,價格遠高於市面一般安全帽,應認有較高之保護力,然而告訴人戴著鐵甲武士所戴鋼鐵般護顏面全罩式安全帽,卻仍受有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勢,及聲請人受有脊椎骨骨折及聽力受損加重等傷勢,雖無法證實時速為多少,但足認告訴人當時係高速危險駕駛,方造成如此嚴重結果,原審未審酌此項證據而有違誤;㈢告訴人故意瘋狂加速右轉、蠻橫追撞聲請人,事後為規避責任而謊話連篇,係碰磁、真詐財之假車禍,告訴人打人者喊救命,昧著良心向聲請人索償費用,請求將告訴人酌予量刑,以端正社會善良風氣,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聲請人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所提書狀及經命補正後所提補充書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27-29頁、第43頁、第49頁),暨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時陳述之聲請再審意旨(見本院卷第57-58頁),未有一語提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相合之內容或證據,即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已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調閱警方現場紀錄圖原本、現場拍照路況照片等證據,以釐清還原真相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而為認定事實,聲請人聲請調查上揭證據,乃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以觀,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依前說明,自非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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