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5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士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02年8月15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補充為「於102年8月13日下午約7、8時許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的某處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彭士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彭士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15時3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路00號1樓住處,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彭士廣到案接受驗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士廣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亦否認施用毒品。然查,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或其前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