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文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文宗(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竊盜罪,及附表編號2
、3、4所示部分,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實屬類似,竊盜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13日、4月8日,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自應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729字第2930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犯罪(分屬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質相同,於相近時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5號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5號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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