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建欽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建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建欽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山路2段80巷交岔路口(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制時速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駛入該路口,適行人 陳鈺璽 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因其雙方各有前揭疏失,杜建欽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陳鈺璽,造成陳鈺璽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及器官損傷,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41分許,因前揭傷勢而休克死亡。嗣杜建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相驗暨陳鈺璽之子 徐至德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建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8、97至103頁;偵卷第48、66頁;原審卷第62、75、76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徐至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9至23、99至101頁;偵卷第6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卷第29、3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3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4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第53至5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57至73、107至121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3至13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1至158頁)及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陳鈺璽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31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4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應當遵守。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29頁)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結果均認: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即被害人陳鈺璽(下稱被害人)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實屬甚明。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此業據被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郵政入戶匯款請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中心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傷重死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06、111頁),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前因後腹腔惡性腫瘤開刀住院,目前接受化療中(見原審卷第67、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是否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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