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王詠心 律師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
0年3月1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迄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兒童」,依同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被告王○○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以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6月5日晚上9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因認其告訴人不服管教,其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臀部,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瘀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動輒情緒失控對聲請人施暴,於109年6月5日持細長撈漁網毆打聲請人臀部,致聲請人受有雙側臀部嚴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本案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係聲請人於被告掌控下,被迫在被告指定處簽名,聲請人並無撤回之意。蓋因被告亦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隔週與被告同住一週,被告隨時可哄騙、利誘、教導、控制聲請人。聲請人係因被告要求,在不明所以之狀態下簽名,其並不知所簽署文件為何,僅係擔心不簽名被告會生氣致其再遭責罵、罰站或毆打而簽。本件聲請人係由另一法定代理人黃○○陪同告訴,檢察官收受聲請人之撤回狀後,未通知法定代理人黃○○,亦未傳喚聲請人以究其真意,僅憑聲請人單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即率信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告訴,忽略被告同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可能濫用其身分代理聲請人撤回本件告訴,自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應認聲請人簽署之撤回告訴狀有嚴重瑕疵而無效,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經撤回告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有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本文訂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經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內容載明:「聲請撤回告訴狀…貴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一案,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再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
…聲請人王○○(簽名並蓋有指印)」,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1號卷第6頁)。聲請人並不爭執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其親自簽署,而參酌聲請人係000年00月出生,其於109年9月23日製作調查筆錄對被告提告傷害罪,又於110年1月13日簽署聲請撤回告訴狀,當時已分別年滿8歲及9歲,且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黃○○陪同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能明確陳述對被告提告傷害罪之具體內容,有該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第37至40頁),堪認聲請人有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意思能力。聲請人固陳稱其不知所簽署文件為何云云,然觀之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已載明「撤回告訴」之文字,且其前於109年9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經警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其並回應欲提出傷害告訴,足見其知悉告訴之意義及其所簽署者為撤回告訴之文件,難認被告有不知所簽署文件為何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同住,被告可哄騙利誘或教導控制其,本案之撤回告訴狀係其遭被告掌控下被迫簽名云云,然聲請人始終未就究係如何遭被告脅迫、脅迫過程及時間、地點等事項具體說明,且經勘驗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提錄音內容,係由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黃○○以一問一答方式錄製,且聲請人於錄音中亦僅陳稱:「我怕我問了爸爸會說『趕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遭被告脅迫之情事。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就其遭被告脅迫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是聲請人僅泛稱其遭被告脅迫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難認可採。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偵查檢察官未通知另一法定代理人黃○○或傳喚聲請人以究其真意,然檢察官是否傳喚其等到庭,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且按上說明,為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再進行上開調查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撤回告訴,且未舉證聲請人撤回告訴非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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