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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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陳 楊淑貞
陳芬玲 陳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陳娟娟 與被告 陳楊淑貞 、陳芬玲、陳玉能(下合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2頁)。嗣擴張為:陳娟娟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14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陳娟娟之債權人,陳娟娟及被告均為訴外人 陳耀福 之繼承人,陳耀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陳娟娟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因陳娟娟對原告所負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且除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陳娟娟名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爭遺產現仍為被告與陳娟娟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陳娟娟自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地位,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娟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娟娟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有本院民國99年5月3日士院木99司執字第1723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3頁);又陳耀福於
104年9月21日死亡,系爭遺產即由陳娟娟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60、90頁);參以陳娟娟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乙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8-179頁),堪認陳娟娟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疑。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娟娟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陳耀福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娟娟及被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經斟酌其土地及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分割方法由陳娟娟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娟娟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本件原告代位陳娟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陳娟娟之應繼分比例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凱達附表一:
┌──────────────────────────────┐│被繼承人陳耀福遺產明細│├──┬──┬───────────┬───────┬────┤│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四小│270平方公尺│10分之1││││段150之3地號│││├──┼──┼───────────┼───────┼────┤│2│建物│臺北市○○區○○段四小│二層:84.54平│全部││││段41867建號(門牌號碼│方公尺│││││:臺北市○○區○○街│陽臺:15.04平│││││280巷9號2樓)│方公尺││││││││├──┼──┼───────────┼───────┼────┤│3│存款│台銀延平│70萬2,260元│全部│├──┼──┼───────────┼───────┼────┤│4│存款│臺北富邦銀行│1萬3,273元│全部│├──┼──┼───────────┼───────┼────┤│5│存款│瑞興銀行│93萬5,080元│全部│├──┼──┼───────────┼───────┼────┤│6│股票│瑞興商業銀行股票│2,222股│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身分證字號│應繼分│├────┼───────┼─────┤│陳楊淑貞│Z000000000│4分之1│├────┼───────┼─────┤│陳娟娟│Z000000000│4分之1│├────┼───────┼─────┤│陳芬玲│Z000000000│4分之1│├────┼───────┼─────┤│陳玉能│Z000000000│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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