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美婷書記官明祖斌通譯高英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設於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1樓之隆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往五堵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時,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臨時接獲公司打來之電話,原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柏油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甫打方向燈將車駛至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上(直停跨在邊緣線外及外側車道),正欲煞車停車形成路障時,適有 張光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到意前車之情形,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機車車頭部位撞及營業半聯結車板架左後方處,張光輝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於同年月28日凌晨5時15分許,在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不幸身亡。甲○○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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