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簡式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關於裁判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關於裁判日期誤載為「民國94年1月13日」,而此誤載之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是以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關於裁判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5年1月13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