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革 非間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八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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