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350公克、驗餘淨重0.227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1號被告劉庭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間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鹿 」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入海洛因2小包。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於107年1月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實施搜索拘提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2350公克、驗餘淨重0.2271公克;其餘甲基安非命等物,另案判決沒收)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庭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採尿時鴉片類為陰性反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頁187-189、191、偵卷二頁345、375)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罰金刑由原新臺幣5萬元提高為30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鑑驗剩餘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350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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