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9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及60,000元,合計共460,000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