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進行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進行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前段,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334條之規定,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即抗告人胡峻源,與董事即 胡繼軒 、 仇鼎財 、 陳肇群 、 丘宏恩 、 艾水苗 、 王秀芬 、 鮑慰元 、 石義濤 、 王玉樁 、 袁書賢 、 石建璋 、 謝法良 、 朱海鳳 為法定清算人,並於廢止設立許可之日就任, 然渠 等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渠等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惟迄今仍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渠等自本院108年5月8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後已長達1年餘未呈報之情,各裁處罰鍰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
二、抗告意旨:㈠新北市政府於101年間依當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保法)第92條第2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下稱系爭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身保法第92條第2項已修正為同條第4項、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已修正為第11條,且已不得依身保法第92條第4項解散,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均未查悉上情,足見其判決違法。㈡內政部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時,新北市政府
有行政權不當介入真光教養院管理權之爭議,未給予真光教養院6個月改善期間、未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未聘僱專家學者輔導、未給予陳述意見、補正之機會,導致真光教養院無法通過複評、再複評,嚴重影響真光教養院權益,新北市政府以此作為抗告人不改善之理由,進而廢止設立許可,且嗣未告知真光教養院得依109年2月20日修正之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第2項申請復業,足見前揭評鑑違反相關行政程序,該次評鑑程序應尚未終結,新北市政府系爭處分應屬無效。
㈢身保法係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其第92條第4項既規定廢止
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可見廢止設立許可後不當然即屬法人解散,況主管機關迄今仍無解散真光教養院之命令,在法定程序完成前,不可逕自剝奪真光教養院法人人格、財產權等權利,足見真光教養院法人格尚存在,並無應行清算之情事。
㈣新北市政府於內政部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時
,先後裁罰真光教養院罰鍰2次、勒令停辦、廢止設立許可,上開處分均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範疇,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解釋第394號、第503號、第612號解釋,新北市政府系爭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且新北市政府依廢止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7條第1項囑託法院辦理解散登記,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況依民法第34條、非訟事件法第88條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撤銷許可,然本件新北市政府係廢止設立許可,與撤銷許可不同,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則法院誤認真光教養院應為解散及辦理清算登記,應屬違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真光教養院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
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系爭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系爭處分應已確定。抗告人雖以身保法嗣經修正、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系爭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詞,主張主管機關不應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惟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系爭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為公法事件,其審判權應歸屬於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既認定系爭處分合法,即生形式之存續力,本院基於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分配,就系爭處分合法性一事,自不得逕為相異之認定,抗告人如認為系爭處分違法,前揭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自應循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救濟之。
㈡新北市政府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即應進
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確定。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為免濫行設立,致生危害於社會公益,我國民法對其設立係採許可主義,即其設立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亦得撤銷其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另配合該法於108年1月21日廢止之系爭要點第17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公益法人既以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為前提,一旦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即失其存續之條件,自當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再持己見,主張廢止設立許可並非當然解散、系爭要點第17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詞,並不可採。原審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因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裁定處以罰鍰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