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曉蒨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