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陳麗雯 相對人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後,相對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裁定停止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9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係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則係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00號建物,定於104年11月3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40,000元。因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金額僅有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與5,620元之訴訟費用,低於執行標的物價額,故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應給付金額計算標準。相對人如果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87,516元(計算式:525,620元5%
3.33=8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87,516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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