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達夫於民國104年6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鎮○○里○○路由西往東直行。途經該路地下道內,適有告訴人 林宏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意圖超越乙車,惟應注意「於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越,致甲車擦撞乙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97號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