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吳 張敏珠
吳耀章 相對人 陳玉連
陳 黃錦秀 李淑真 陳品閣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簡調字第2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係由 王雅婷 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官),然系爭訴訟與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7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為兩造當事人訴訟立場互換,並均由承審法官審理。依前案訴訟判決書所載,承審法官認前案訴訟被告吳易達、吳易聰未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2週內補正防土牆部分價購之方案乙節,係承審法官基於錯誤之認知,未以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作為依據,而作成對抗告人 吳張敏珠 、吳耀章不利之判斷,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僅法官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判決書中引用之事實有誤,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前案訴訟判決結果係承審法官綜合斟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立論基礎,以認定該案達到可資形成判決之心證,本應予尊重,自難憑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況且,抗告人如就前案判決結果不服,尚有訴訟審級制度為救濟管道,抗告人質疑承審法官蓄意基於不實之事實做出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決結果云云,實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逕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陳明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為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案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