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豪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8萬元,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供稱對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沒有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18日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2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0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6月13日112年5月17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