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展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黃○恩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姿廷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展、黃○恩(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黃○展、黃○恩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黃○展、黃○恩新台幣(下同)11,510元,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就上開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黃○展、黃○恩分別於128年1月18日、129年4月2日年滿18歲成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762,400元(計算式:11,510元×120個月×2=2,762,4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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