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佩姍 (原名: 李佩珊 、 李雅琪 )代理人 謝宗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 實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佩姍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5,939元,顯已逾1,200萬元,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等件可證,堪認本件確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依法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債務人於司消債調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韶安